国家知识产权局日前就《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旨在通过禁止和打击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确保实现专利法鼓励真实创新活动的立法宗旨,维护公平竞争营商环境。
征求意见稿对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进行了界定,列举了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专利申请的专门处理程序,同时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告知了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征求意见稿明确,对于被认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视情节不予减缴专利费用;已经减缴的,要求补缴已经减缴的费用。对于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申请人,自认定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之日起五年内对其专利申请不予减缴专利费用。
征求意见稿还分层次、分主体明确了对存在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措施,以及处理部门和处理机关。
附件1:
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坚决禁止和打击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代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对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及非正常专利申请,按照本办法严格审查和处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虚构创新业绩为目的,单独或者勾联提交各类专利申请、代理专利申请、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等行为。
下列各类行为属于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一) 同时或者先后提交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或要素简单组合变化而形成的多件专利申请的;
(二) 所提交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或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技术效果,或者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等类似情况的;
(三) 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与申请人实际研发能力及资源条件明显不符的;
(四) 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系主要利用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随机生成的;
(五) 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系为规避可专利性审查目的而故意形成的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或设计常理,或者无实际保护价值的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发明创造,或者无任何检索和审查意义的内容;
(六) 为逃避打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监管措施而将实质上与特定申请人关联或者受其控制的多件专利申请分散、先后或异地提交的;
(七) 基于一件具有授权前景的原案申请,主动提出多件分案申请,但实质上没有法律或者技术必要性的;
(八) 不以实施专利技术、设计或其他正当合理法律目的倒买倒卖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或者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的;
(九)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或者其他机构或个人,诱导、教唆他人或者与之合谋,或者知道、应当知道是非正常专利申请而代理或帮助他人实施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
(十)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专利工作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及相关行为。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受理、初审、实审、复审程序或者PCT国际阶段程序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得知,并初步认定存在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可以组成专门审查工作组或者授权审查员依据本办法启动专门审查程序,批量集中处理,通知申请人,要求其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撤回相关专利申请或法律手续办理请求,或者陈述意见。
申请人对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初步认定不服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提交充分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相关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相关法律手续办理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经申请人陈述意见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仍然认为属于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可以依法驳回相关专利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相关法律手续办理请求。
申请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审请求或者行政诉讼请求。
第四条 对于被认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视情节不予减缴专利费用;已经减缴的,要求补缴已经减缴的费用。
对于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申请人,自认定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之日起五年内对其专利申请不予减缴专利费用。
第五条 对于存在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项所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采取自律措施,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依规对其给予相应惩戒。
对于存在上述行为的其他机构或个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据查处无资质代理行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专利代办处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得知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被认定存在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要求执行有关措施。
第七条 对于存在第二条所述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